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袁某明,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72********,江西省宜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地为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村**组东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8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明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明驾驶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ATZCLZY4D3302214)沿国道G354由宜丰县花桥乡往棠浦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G354线150KM+371.4M处(宜丰县花桥乡义源村路段)时,碰撞到右侧路边行人林某某,导致被害人林某某倒在道路上,事发后被告人袁某明未下车检查并直接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害人林某某被从花桥乡往棠浦方向的货车碾压,造成被害人林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货车已逃离现场并正在调查中。经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2007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明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袁某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640****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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