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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何某某贩卖毒品案)_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通江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2016年5月31日因吸食冰毒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7月8日因吸食冰毒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7月1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通江县**镇**村**社。2018年3月8日因吸食冰毒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9年7月8日因吸食冰毒被通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江县公安局决定,同年8月29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受贩毒人员赵某某安排,明知是毒品将0.3克左右冰毒送至通江县诺江镇实验中学红砖厂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

同时查明:2019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贩毒人员赵某某处获取0.2克左右冰毒送至通江县诺江镇石牛嘴天桥上,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熊某某。

2019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在贩毒人员赵某某处获取0.2克左右冰毒送至通江县诺江镇银耳御朵酒店门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肖某某。

2019年7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受袁某某安排,明知是毒品而将0.2克左右冰毒送至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时代广场“锦天”宾馆楼下,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通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路华国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在通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为17711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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