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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傅某某等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案)_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路1333号,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某某镇**村。2004年3月16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7月3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道**村。2019年7月3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3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街道**村。2019年7月3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8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袁某某、傅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检察长批准,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报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服刑期满后,被告人姚某某不思悔改,于2018年4、5月份伙同被告人袁某某继续在姚某某姐姐位于龙口市**街道**区住房内打印制作法轮功资料,并传播散发法轮功资料。被告人袁某某在被羁押期间仍然修炼法轮功,并向在押人员宣传法轮功,鼓动他人退党退团。被告人傅某某明知国家已将“法轮功”作为邪教取缔,仍多次购买打印制作法轮功资料设备及配件在家打印制作法轮功资料,并多次散发传播法轮功资料。

2019年7月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某某、姚某某位于龙口市**街道**区打印窝点内依法搜查扣押法轮功书籍《洪吟》、《风雨烟台山》、《转法轮》等一百零三本,未装订好的法轮功书籍《绝处逢生》、《九评共产党》、《共产主义的终极目的》等二百六十六本,法轮功书籍《共产主义的终极目的》、《绝处逢生》等封皮二千零五十张,未装订好的法轮功资料单页五百二十五张,心得笔记二本、法轮功封皮高级塑封套五十张、法轮功光盘一百零五张、戴尔笔记本一台,精英王硬盘一个,京瓷多功能数码复合机一台,切纸机一台,胶装机一台、废旧墨粉盒及粉碎的法轮功宣传资料等法轮功宣传品及打印制作工具一宗及被告人袁某某机壹部。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姚某某位于龙口市**镇大*家的住处依法搜查扣押法轮功书籍《九评共产党》、《解体党的文化》、《洪吟》等六十九本。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傅某某位于龙口市**街道**村住处依法搜查扣押法轮功书籍《绝处逢生》、《转法轮》、《共产主义的终极目的》等三百一十九本,法轮功书籍封皮《共产主义的终极目的》、《绝处逢生》等九百一十二张,法轮功光盘五十六张、空光盘二十盒(每盒五十张,共一千张),光盘袋一百二十五个,法轮功宣传画五十五张,法轮功传单“法轮功在中国完全合法”一百三十二张,法轮功台历单页十三张,图书钉七十二盒,李某某挂像五张,李某某照片十八张,富士、爱普生打印机二台,惠普打印复印机二台,柯达多功能打印复印一台,打印复印机碳棒十三个,惠普、索尼、联想笔记本四台,科诺DVD一台,EVD一台、亚太塑封机一台,打印复印纸四箱、奥威裁纸刀一台,荣大裁书机一台,DATEK刻录机一台,DOOPO装订折页机一台,五豪切割机一台,不干胶八卷,碳粉盒三十五个。现场查扣现金人民币一万零九百七十八元,其中印有法轮功标语人民币二千零六十五元。

2019年7月20日,经烟台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以上宣传传单、书籍、光盘、护身符、吊坠、台历、挂历、封皮、宣传画及印有“法轮功”标语的人民币都属于“法轮功”邪教宣传品。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姚某某、袁某某、傅某某被龙口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笔录;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付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袁某某、傅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袁某某、傅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新春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傅某某现逮捕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散页二十八张、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光盘十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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