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乡**村**组**号**号,住沧源县勐董镇**组。2020年3月26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在沧源县公安局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隔离观察所监视居住。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号,住沧源县**镇**队。2020年3月26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在沧源县公安局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隔离观察所监视居住。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自称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持有佤邦身份证(号码WO20012163001)、户口簿,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缅甸佤邦勐冒县绍帕区街子。2020年3月26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在沧源县公安局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隔离观察所监视居住。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乡**村**组**号,住沧源县**镇**队。2020年4月9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在沧源县公安局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隔离观察所监视居住。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冯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让其帮忙运送7个人到沧源县永和口岸国门旁边的木料场后,其过来接至缅甸,运费每人300元。被告人张某某说其在临沧,可以帮问一下,有没有人去送。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冯某某让其帮忙去送,冯某某说:可以的。由于有7个人,便提出约上被告人袁某某一起去送。被告人袁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核实确认后,被告人张某某就将被告人李某甲的电话发给被告人袁某某,让被告人袁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甲联系。2020年3月24日2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车牌号云******载韩某某、郑某某、蒙某某,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车辆云******载陆某甲、黄某某、陆某乙、杨某某,在从沧源县城运送往永和口岸途中被巡逻的民警查获。在被告人冯某某、袁某某的配合下,民警将前来接人的被告人李某甲抓获。
被告人袁某某、冯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运送的车辆;2、身份证明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黄浩斌等7人的证言;4.被告人袁某某、冯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冯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冯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妨害了国(边)境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冯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学云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冯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4张。
3.被告人袁某某、冯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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