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未检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小胖、老黑),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3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祥云县**镇**村**街**号。2015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云南省祥云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本市**镇**厂工作,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祥云县**镇**村**街**号。2016年4月14日因吸毒被云南省祥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袁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本市**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祥云县**镇**村**村**号。2013年1月17日因赌博被横沥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因犯赌博罪被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5年4月25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某某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3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0日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袁某甲及陈某某、周某乙(后二人另案起诉)在本市**镇**广场蚝客烤吧吃宵夜准备离开时,与在旁边吃宵夜的**厂方被害人袁某丙等人发生口角。袁某丙持啤酒瓶走向周某乙等人,后双方互相推搡打架,袁某甲被袁某丙一方用啤酒瓶砸伤头部,被害人李某甲被周某甲所持剪刀捅伤腰部,后双方散开。打架后,陈某某、周某乙不服,陈某某带周某乙回到陈位于**镇**所居住的出租屋,拿了两把西瓜刀,三根伸缩棍回到现场。陈某某持刀回到现场后即被夺刀,周某乙手持西瓜刀砍伤被害人刘某某;周某甲先持西瓜刀追砍李某甲,将李背部砍伤,后又持刀追砍被害人袁某丁,将袁某丁左手臂、后背砍伤;袁某甲与王某某手持伸缩棍殴打被害人冉某某,周某甲再砍了冉左手臂一刀。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周某甲等人丢弃工具欲逃离现场。袁某甲因在打架期间左前臂和头部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周某乙到医院看望袁某甲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某甲、陈某某、王某某随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冉某某、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袁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冉某丙等被害人的陈述,李某丙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不锈钢刀具等物证,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周某甲等被告人及另案处理人员周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袁某甲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静红
2019年4月9日
附:
1、周某甲等三名被告人现均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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