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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唐某某骗取贷款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102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室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室。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年12月3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虚开发票罪、诈骗罪,于2019年1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日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1年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虚开发票罪、诈骗罪,于2019年1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唐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虚开发票罪、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疑难、复杂,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6月6日至7月5日,自2019年8月16日至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5月26日至6月9日、自2019年8月6日至8月20日、自2019年10月11日至10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袁某某、唐某某以青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能够办理车辆分期贷款为由,接收客户本人提供的相关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流水等材料,与客户签订购车合同,制作虚假的汽车首付款收据,然后携客户共同前往中国银行西宁分行骗取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信用卡,并将伪造的汽车销售发票及相关手续提供给中国银行给信用卡提额后,刷卡套现至青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青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扣除事先约定的押金及手续费(贷款利息)后,将剩余钱款回流至原贷款客户的借记卡。经审查,青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计与44名客户签订虚假的购车合同,骗取中国银行西宁支行汽车专项分期业务贷款数额746.5万元。截止2019年10月15日,未还清的40笔业务中已有20户逾期,本金合计2650051.12元,已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造成实质损失;另外20户本金合计1613837元,预计将给该行造成损失。

2、被告人袁某某、唐某某通过他人购买虚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共计15张,票面金额价税合计327.44万元,并将上述发票作为办理中国银行西宁分行汽车专项分期业务申请材料提交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经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稽查局对上述发票进行比对认定,上述发票票面信息与实际开票信息票面不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保保险单、阳光保险单、顺丰快递单、大地保险单、商铺租赁合同、购车合同、收据、现金日记账、转账支票、黑色笔记本;

2.书证:报案材料,商户合作协议,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清单,青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pos机交易流水,青海省交警总队车管所证明,青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业务清单,唐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信息查询结果复函,青海**客户贷款金额、收取客户保证金、手续费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朱某某等36名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唐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唐某某通过他人购买虚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后提交银行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袁某某、唐某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思宇

2019年10月24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唐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15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4份;

4.换押证2份;

5.光盘2张。

6.物证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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