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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姜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将被告人袁某某盗窃一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1年1月10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多次在本市集美区、海沧区撬盗他人电动车内的蓄电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至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新村东里12-1号门口,撬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4块蓄电池。

2.2020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至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街路148-1-101号门口,撬盗走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5块蓄电池。

3.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姜磊、姜扬扬(均另处理)在海沧区东孚镇莲花社区69-102号门口,撬盗走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4块价值为人民币86元的“超威”牌蓄电池。而后,被告人姜某某等人在路上被巡逻人员人赃俱获。被缴获的4块“超威”派蓄电池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温某某。

4.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蒋超(另案处理)至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坑内村坑内社32-1号楼下、59-1号门口、54-101号门口,撬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内的5块蓄电池、被害人黎某某电动车内的4块蓄电池、被害人苏某甲电动车内的4块蓄电池、被害人胡某某电动车内的4块蓄电池、被害人严某某电动车上的4块蓄电池。

5.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蒋超至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深青村深青里412号门口,撬盗走被害人苏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内的5块蓄电池。

6.2020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蒋超至厦门市海沧区青礁村大路社133-1号门口、258-2号门口,撬盗走被害人邹某某电动车内的4块蓄电池、被害人许某某电动车内的4块蓄电池、被害人颜某某电动车内的5块蓄电池。

7.2020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袁某某至厦门市海沧区瑶村石岑社87号门口、221-1号后门、148号门口,撬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电动三轮车内的4块蓄电池、被害人赖某某电动车内的6块蓄电池、被害人陈某乙电动三轮车内的5块蓄电池。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5月8日,被告人姜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陈某甲等14名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施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陈某甲、施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蓄电池等物证;

2.同案犯蒋超、姜扬扬、姜磊的证言、证人苏艺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施某某、温某某、李某某、黎某某、苏某甲、胡某某、严某某、苏某乙、邹某某、许某某、颜某某、林某某、赖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被告人、同案犯的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光盘2张;

9.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袁某某参与盗窃6次、姜某某参与盗窃3次,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1至第6起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颖

 检察官助理:林楸璇

2021年1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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