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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姜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乡**村委**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2019年1月因犯偷越边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乡**村委**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内,在浦东新区康桥镇川周公路横沔港往南300米处河道,使用事先准备的连接有电瓶、逆变器、电线的长杆抄网、长杆探针等工具,用电捕鱼的方法进行非法捕捞。期间,袁某某负责操作渔具,姜某某准备捡拾渔获物,后二人被巡逻队员发现,遂丢弃渔具逃逸。当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在返回上述地点准备取回渔具时,被接报赶来的民警抓获,涉案渔具也被当场查获。同年4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姜某某、袁某某现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评估,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属于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

另查明,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同意使用电捕方法在上述河道附近进行非法捕捞。期间,袁某某负责操作渔具,姜某某负责捡拾渔获物,捕得的渔获物已被二人食用。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姜某某、袁某某和上海浦东申孙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人民币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的手机数据及截图,证实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使用电捕方法进行非法捕捞的经过。

2.证人孙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刑事摄影件,证实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使用电捕方法进行非法捕捞的经过。

3.书证案发及抓获经过、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的归案经过。

4.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使用的电捕鱼工具等涉案物品被依法查扣的经过,及上述物品的外观特征。

5.被告人姜某某对非法捕捞水域的辨认笔录、书证关于调整本市黄浦江和内陆水域禁渔期的通知、2020年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内陆禁渔期宣传告知方式、关于姜某某、袁某某使用电力捕鱼案的情况说明、关于姜某某、袁某某使用电瓶进行电力捕捞作业水域的情况说明、证人赵某某、庄某某的证言等,证实涉案水域为内陆自然水域,本案的案发时间在内陆水域禁渔期内。

6.书证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7.书证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的主体身份状况。

8.书证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9.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共同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姜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拘役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李怡文

检察官助理许蕾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01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十八张)、随案移送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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