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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孙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83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1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6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酒行务工,住江阴市**镇**村**巷**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因侵犯他人隐私,于2019年12月1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茅某某(已起诉)于2016年至2018年经营江阴市**贷、江阴市**、**等小额贷款公司放高利贷期间,先后多次向多名被害人以月息5%-10%折合年息60-120%进行高利放贷,期间茅某某为实现逼讨债务获取高额回报,纠集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及张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均已起诉),形成由茅某某为首,其余人员为一般成员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并由茅某某承担该团伙成员的月工资和奖金提成等日常开销。茅某某为实现逼讨债务获取高额回报的目的,在被害人多次报警公安机关至现场处警批评教育制止且处理处罚后仍不悔改,先后多次纠集和指使成员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及史某某等人继续采取上门张贴由电脑合成的被害人讨债单、灵堂彩照、用喇叭播放被害人欠债还钱、殴打被害人、干扰被害人单位正常生产秩序,恐吓被害人父母等滋扰方式强行讨债,采取非法拘禁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来实施逼讨非法债务、采取强行开走被害人抵押车辆抵债以此虚增债务敲诈被害人钱财等方式从中非法牟利。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伙同茅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团伙。

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于2016年在茅某某等人经营的江阴市金邦零用贷公司工作期间,受茅某某指使,伙同他人多次采取上门滋扰、张贴灵堂照等方式强行逼讨债务。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参与寻衅滋事4次、被告人孙某某参与寻衅滋事5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18日晚,茅某某纠集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时某某强行带至江阴市**宾馆房间内,茅某某对时某某采取殴打方式逼讨债务。

2.2016年11月24 日晚,茅某某纠集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等人至江阴市**镇**村**号吉**工厂,故意损毁该处门锁,欲强行将被害人章某某存放在仓库内的一辆轿车开走,后被门卫阻止。数日后,茅某某纠集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等人再次将前往该处将该车开走。

3.2016年下半年,茅某某先后多次指使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等人至江苏省江阴市**镇**村**墩**号被害人周某甲住处,采取张贴被害人周某甲的讨债单和灵堂彩照,用高音喇叭喊话等方式逼讨债务,并给周边群众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4.2017年3、4月份间的一天晚上,茅某某纠集被告人袁某某等人至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江阴市**街道**村**巷**号家中,采取踹门方式强行进入被害人家中讨债。

5.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茅某某纠集被告人孙某某至江阴市**苑**区**幢**室的被害人谷某某处,采取在其住处门口和楼道里张贴“老赖欠债还钱”的谷某某讨债单的方式强行讨要债务。

6.2017年下半年,被害人周某乙先后多次向茅某某所在的小额贷款公司车辆抵押借款高利贷,茅某某为了向其索要债务,于2017年12月间伙同张某某、史某某2次在江阴市**大厦**室**公司办公室内,采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言语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周某乙逼讨债务。在被害人周某乙无力偿还情况下,茅某某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强行将被害人周某乙抵押的一辆苏B****C金色别克轿车开走并转卖抵债。

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被抓获后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茅某某、史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时某某、周某甲、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恐吓、殴打他人、任意占用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孙某某现均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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