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41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
辩护人关振明,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2072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
辩护人夏雪珂,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2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2008年11月19日,被告人孟某乙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辩护人赵付蕊,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孟某甲、孟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至2019年12月8日左右间,被告人袁某某、孟某乙、孟某甲共同在昆山市淀山湖镇香馨佳园西侧芦苇荡、昆山**微波科技有限公司围墙外面河边通过搭棚子的方式开设赌场,以筒子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之后由被告人袁某某一人在上述地点开设赌场,采用同样方式进行赌博,后被查获,其一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000元左右。
被告人袁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收缴清单、人口信息资料等;
2.证人徐某某、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共同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袁某某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孟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孟某甲、孟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金弟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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