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2001********,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5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0日被景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823200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8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2001********,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8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9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相互邀约到景东县三弦广场景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盗窃得两台电脑,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的两台电脑还回“景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门口。经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两台电脑价值为人民币7980元。
2、2019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相互邀约到景东县三弦广场景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盗窃得葡萄酒2瓶,清酒6瓶,铜芯线1卷,音响1个,按摩器1个,小米摄像头2个,牛仔夹克1件,白色长袖T恤1件,黑色短袖1件、灰色卫衣1件、灰色牛仔裤1条,灰色短袖1件、黑色短袖1件。经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855元。
3、2019年10月9日晚,被告人袁某某、“翻盖”(另案处理)将张某某出租房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窃。经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260元。
4、2019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和李某甲(另案处理)、何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艾某某停放在景东县锦屏镇新民村大村小组活动室门口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窃后丢弃在新民小学路边。经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608元。
5、2019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李某甲、何某某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景东县锦屏镇灯笼坡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盗窃后丢弃在菊河旁路边。经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145元。
6、2019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李某甲、何某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景东县锦屏镇景川路三道沟路边的一辆望龙牌摩托车盗窃。经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888元。
7、2019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李某甲、何某某到景东县锦屏镇温卜村委会李某丙家小卖部,盗窃得440元现金、8包软珍烟、5包紫云烟。经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 8包软珍烟、5包紫云烟价值为人民币239元。
8、2019年12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苏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景东县锦屏镇金豌豆小吃店门口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窃。经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730元。
9、2019年12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和苏某某到景东县锦屏镇胡某某家,盗窃得手镯3个,项链3条。经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被盗手镯和项链价值为人民币33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袁某某达到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达到数额较大,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系共同犯罪,自愿认罪认罚,均在值班律师帮助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艳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张某某和白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村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起诉书20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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