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袁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2001********,汉族,濮阳**学院学生,住内黄县**镇**路西段**家园**单元**楼北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2000********,汉族,安阳**学院学生,住河南省内黄县**镇**小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在内黄县**对面的**饭店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交给樊某某使用。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77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2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内黄县**生活广场西门,盗窃一辆白色立联达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和张某乙将该电动自行车砸坏后,被告人袁某某以2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某。
2020年4月30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在内黄县**一期西门“**”门口,盗窃被害人袁某某一辆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袁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某,赃款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平分。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62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俊红
检察官助理:申淑玲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13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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