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袁某某、张某甲等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国际期货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合伙人,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楼。2020年6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7日由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9********,汉族,大专文化,**平台合伙人,户籍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南京市西夏区**街**幢**单元**室。2020年7月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8月7日由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85********,汉族,本科文化,**平台分析师,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7日由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关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院管辖。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起,张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成立**平台,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招募销售、分析师等人员,通过拨打电话、网络宣传等方式,宣传**平台可以及时兑换资金、提供高杠杆、随时交易等,招揽众多投资人在该平台上开设交易账户、接收投资人入金并兑换成美元,非法从事期货交易经营活动。

被告人袁某某负责管理销售团队,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招揽投资人在**平台上入金并进行期货交易。

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联系搭建、维护**平台以及对接支付结算平台等工作。

被告人关某某2020年4月入职,担任期货分析师,负责通过“一直播”平台分析市场行情,回答投资人问题,撰写行情分析文章等工作。

经司法审计,2020年3月22日至6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非法经营金额53.8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告人关某某任职期间,参与非法经营金额45.2万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7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到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各退赔三万元;被告人关某某退赔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反馈函》、《反馈复函》等书证,证实**平台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期货业务的事实。

2.相关平台宣传资料等书证、证人俞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付款凭证,同案犯张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以**平台名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事实。

3.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证实各被告人以**平台名义非法经营期货业务的具体金额。

4.本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三名被告人的退赔情况。

5.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关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主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适用缓刑;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洁

检察官助理:房晓颖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张某甲、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952129****、1819351****、1552469****。

2.侦查卷宗五册、审计报告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