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9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住山东省临沭县***,群众,无业。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因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由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9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现住山西省运城市闻喜县***,群众,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9日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长葛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伙同被告人彭某,在明知虚假注册办理的公司账户是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转移资金的情况下,合谋虚假注册公司并办理公司账户,高价卖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彭某以自己名义或负责寻找他人信息注册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并到银行开设公户,然后交由被告人袁某某将整套公司信息及账户高价卖给他人。被告人彭某每完成一套公司账户手续,被告人袁某某支付其1000人民币元,并报销被告人彭某在办理过程产生的食宿及出行费用,被告人彭某向被告人袁某某共提供7套公司账户手续,得款7000元。被告人袁某某以每套4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扣除报销的食宿等费用,获利约20000元。其中,由被告人彭某注册办理的“****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号通过被告人袁某某卖出后,在长葛市郭某某被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使用该账户转移、隐匿资金473060元。
被告人袁某某、彭某二人在明知其卖出的公司账户上流入的资金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约定账户资金到账后,由公司法人注销或挂失账户,补办后将资金取出,被告人袁某某对取出资金按百分之30分成,被告人彭某对取出资金按百分之10分成,公司法人对取出资金按百分之60分成。其中,被告人彭某使用牛某某(另案)身份信息注册办理的“***电力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流入资金10150.26元人民币,被告人彭某带领牛某某将账户上的资金全部取出后,被告人袁某某分得3000元,被告人彭某分得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彭某在明知其卖出的公司账户上流入的资金为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公司账户上流入的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彭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彭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且均属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彭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保勇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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