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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徐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街道**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15年11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7年10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通过微信视频电话邀约被告人徐某某一起到合江方向盗窃鸡、鸭等财物,当晚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其车牌为贵C7****的白色本田小型轿车载被告人徐某某从习水县往赤水市长沙镇方向行驶,并在习水县黔北商贸城购买了两个泡沫箱子用于装鸡、鸭、鹅。2019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二被告人驾驶车辆从赤水市官渡镇往习水县城方向行驶,在途经赤水市官渡镇、长沙镇,实施了五次盗窃,共计盗得鸡8只、鸭子2只,鹅3只。在习水县杉王街道长嵌沟实施第六次盗窃时被发现后二人弃车逃走。经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盗窃鸡、鸭、鹅价值人民币1704.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车辆一辆,鸡、鸭、鹅十三只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害人严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自愿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贩卖毒品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属一般立功,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楠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在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25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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