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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徐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127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组**号。2001年4月3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现场负责人,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小区**幢**单元**室。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9年11月9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徐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袁某某、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沈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徐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承接了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转包的张家港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喷油漆涂料工程。同年8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组织沈某某等人高处作业时,未采取相应安全防坠落措施、未提供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被告人徐某甲作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现场负责人,作业现场管理不到位,未对沈某某等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进行高处作业时未能为沈某某等人提供安全规范的操作平台,未提供相应的个人安全防护用品,导致沈某某在高处作业时坠落当场死亡。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徐某甲向张家港市公安局锦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已获得经济补偿。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徐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施工协议、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袁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徐某甲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徐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丁建勤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徐某甲现在其住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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