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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方某某走私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91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5031993********,苗族,研究生文化,系长沙市**有限公司员工,住长沙市开福区**路**号**栋**房;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30103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沙市天心区**路**街**栋**房;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方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出资2020元,被告人方某某出资1000元共同向被告人袁某某联系的一美国朋友购买一盎司大麻,该大麻通过邮寄的方式由美国邮寄至长沙市天心区**路**小区**驿站,后转至长沙市岳麓区**村小区**栋**房。2019年10月10日,民警发现该犯罪线索后在长沙市岳麓区**村小区抓获准备取上述邮包的被告人袁某某,并当场扣押邮包,从邮包中查获27.71克大麻疑似物,后在长沙市芙蓉区**街**号**单元**房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27.71克大麻疑似物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大麻的物证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线索移送材料、抓获经过、传唤经过、检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笔录、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尿检结果、邮寄单、微信账户及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3、被告人袁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方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大麻系毒品而予以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被告人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从犯。

2、被告人袁某某、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袁某某、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4、被告人袁某某有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方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渊

2019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现于居住地候审,电话1390731****;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2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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