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花园**栋**室。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镇**组**号,现住江苏省阜宁县**花苑**号楼**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镇**路**号,现住江苏省阜宁县**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戴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4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戴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0日下午13时30分许,华某某、何某某(时为**零用贷公司员工,均已判决)在本市崇川区外环西路开心假日网咖内找到拖欠**公司债务的被害人季某某,并将其带至本市崇川区**小区**号楼**公司楼下,期间华某某把找到季某某的视频发至小贷公司微信群,季某某当时还欠了南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公司两家小贷公司的钱。李某某(**小贷公司负责人,已判决)获悉后安排手下的催收人员:袁某某、朱某某、戴某某、沈某某(已判决)、唐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找其结清欠款。当天曹某某(时为南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已判决)与沈某某、戴某某获悉后也过来找季某某要债,三家公司的员工商议每家公司轮流派人看守季某某直至其还款结束。后曹某某、华某某、沈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戴某某、袁某某等人将季某某分别在**汗蒸店、**公司、**公司宿舍、**KTV等处进行看管。季某某被**公司控制看管情况如下:
2017年4月21日下午17时左右,被害人季某某被华某某、曹某某等人带至**小区**号楼楼下,沈某某、戴某某将季某某带至**小贷公司。在公司休息室内,沈某某、戴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袁某某将季某某看管起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戴某某等人均对季某某进行了殴打、恐吓,逼迫其联系家人还款。为规避非法拘禁风险,**公司安排数名催收人员将季某某带至**超市附近有监控的地方。后季某某父亲答应还钱,李某某安排手下催收员将季某某带回宿舍看管,唐某某、张某某二人将人带上车回宿舍。当晚季某某被看管在袁某某房间。2017年4月22日8时许,袁某某、朱某某等人将季某某带回公司,至2017年4月22日13时左右,季某某被**公司的曹某某带走,由**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继续负责看管。后一直被**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控制看管至2017年4月23日至11时左右。
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戴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戴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非法拘禁犯罪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戴某某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戴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华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某、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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