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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朱某甲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67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1********,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双峰县**镇**村**组。2019年4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2********,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双峰县**局甘棠派出所辅警,住双峰县**镇**村**组。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211991********,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双峰县**镇**村**组。2019年4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10日将本案退回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补充侦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于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7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10月15日至11月5日期间,被告人袁某某通过名为“上海百联集团投资公司”的APP平台,以高利返息为饵诱使被害人余某某累计在该平台投资618436.25元。2018年10月,被告人朱某乙明知上述款项是犯罪所得,介绍被告人朱某甲帮助袁某某取款,朱某甲联系刘某甲(已起诉),刘某甲联系黄某某和曹某某(两人均已起诉),曹某某联系肖某某(已起诉),肖某某经与罗某某(已起诉)协商后同意提现。2018年10月31日,肖某某联系罗某某,罗某某再联系刘某乙(已起诉),刘某乙联系外号“扁头”(身份未查明)的男子提供了“李某甲”(身份未查明)的银行卡。袁某某将诈骗所得的30万元从吴某某的银行卡转入“李某甲”的银行卡,刘某乙、罗某某扣除自己的分成后将余款转给肖某某,肖某某在长沙市分两次取款274500元(扣除报酬后实际取款数)交给了朱某甲,朱某甲转交给朱某乙,再由朱某乙交给袁某某。按照分赃约定,朱某甲非法获利6000元,朱某乙非法获利3000元。

2.2018年10月20日至12月4日,陈某某被自称“李某乙”的人以在“海富国际”网站上购买彩票为名骗得160000元,上述款项转入“朱某某”的农业银行卡。2018年11月,一名男子(身份未查明)找到被告人朱某甲,要朱某甲帮忙将诈骗赃款提现,朱某甲联系了刘某甲,刘某甲通过同案犯肖某某、罗某某、刘某乙等人提现115000元。按照分赃约定,朱某甲非法获利约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刑事责任。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甲系自首,被告人袁某某、朱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婷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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