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袁某某,性别: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园,性别: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村**庄**号,暂住上海市**弄**号**楼。2013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人于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李园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自2020年7月至案发,租借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888弄1号1610室开设赌场,使用被告人李园提供的“百家乐”赌博网站专用账户及密码登陆网站,招徕赌客进行“百家乐”赌博活动,由李园担任“操盘手”,接受赌客投注及结算赌资。2020年8月18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袁某某、李园及四名参赌人员,并缴获赌博工具电脑一部。
到案后,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不诚;被告人李园先拒不供述,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的搜查、扣押情况;
2、证人何某某、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联系上述人员到本市共和新路888弄1号1610室进行“百家乐”赌博,该赌场由李园负责接受赌注和操盘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是本市共和新路888弄1号1610室“百家乐”赌场的老板,李园是操盘手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20年7月22日起,被告人袁某某租赁本市共和新路888弄1号1610室的事实;
5、被告人袁某某的部分供述,证实其招徕赌客并让被告人李园到本市共和新路888弄1号1610室“百家乐”赌场担任操盘手的事实;
6、被告人李园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让其至本市共和新路888弄1号1610室“百家乐”赌场担任操盘手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袁某某、李园的到案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户籍及前科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某、李园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园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园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园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婷
检察官助理:陈柳眉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李园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二份。
6、《案犯身份卡》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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