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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李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_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公诉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住井研县**路**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井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井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住井研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井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11日被井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7月25日退回井研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井研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3日重报,于2019年9月23日退回井研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井研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3日重报。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袁某某、周某甲到井研县**镇**街**道**交汇处公路边商量订制“十”字架一事,当日上午三人商量未果而散。

2019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给袁某某叫其去订制“十”字架,袁某某表示同意。2019年3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邀约周某乙一起到井研县**镇**路**号“**广告”门市订制“十”字架。袁某某到达门市后,通过给李某某打电话,征得其认同后,最终以每张5.5元的价格向该门市老板刘某某订制200张白底红字“十”旗喷绘。2019年3月4日,接群众报警,随后民警对井研县**镇**路**号“**广告”门市已制作的103张“十”字架旗予以扣押。

2019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先后到达该门市,四人正准备领取订做的“十”字架时,被民警挡获。经乐山市公安局认定,查获的白底红字“十”旗103张,系邪教组织“门徒会”标志物,是邪教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制作邪教宣传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蓓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散装三页,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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