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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现住常宁市**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现住郴州市苏仙区**街**街**楼**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将其位于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组的自建房改造成一私人会所,并雇请李某甲等人在会所里打扫卫生和望风等,雇请陈某某在会所里打碟。2020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某微信支付6000元给李某某在该会所开设一包厢,之后容留陈某某、王某某、许某某、易某、郭某、袁某甲等十余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开心水”,同年3月13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微信聊天、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中明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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