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0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4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村**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女,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在南岸区四公里农贸市场3号肉摊买肉时,以拿口袋装肉为名,趁肉摊老板李某乙不备之机,将李某乙挂在肉摊案板下面装钱的蓝色塑料袋盗走,塑料带内有现金5085.2元。现被盗现金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等笔录;
5.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508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晓军
检察官助理:高蕴嶙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李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