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19〕240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住洛阳市汝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经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汝阳县消防大队文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住洛阳市汝阳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9年5月5日在“灵魂伴侣(soulapp)”交友软件上,冒充女性身份同受害人吴某某互加微信,以恋爱交友的方式聊天。后该袁以贷款、购买化妆品、买车票去看受害人等虚假理由骗取吴某某人民币6080元。其间,杨某某帮助袁某某通过语音聊天同吴某某联系,让吴某某误认为该袁为女性,取得吴某某信任。现吴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 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杨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罚金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俏俏
检察员:陈西远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一式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