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袁美华,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巷**号**组,现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因吸毒行为,先后于1997年2月、2004年6月、2008年6月、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2016年6月28日、2019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分别处以社区戒毒、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1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桂跃(诨名“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乡**村**组,现住地与户籍地一致。因犯抢劫罪,2007年5月15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1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美华、杨桂跃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袁美华、杨桂跃在本市武陵区伙同或单独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65次,共获毒资人民币27260元。其中,被告人袁美华参与作案62次,被告人杨桂跃参与作案45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袁美华通过电话1867063****与买毒人员曾某某联系,约在本市武陵区交警一大队附近交易毒品。尔后,袁美华安排黄某某(已判刑)到约定地点将100元的海洛因交给曾某某,曾某某要求多买50元的海洛因,黄某某返回袁美华处取得毒品,13时许再次来到约定地点将毒品交给曾某某,先后以现金交易方式收取毒资50元、70元,均交给了袁美华。
2、2018年10月4日9时许、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袁美华先后两次通过电话1822966****与买毒人员王某某联系,约在本市武陵区新五村阿拉丁网吧门口交易毒品。尔后,袁美华安排赵某某(已判刑)先后两次将100元的海洛因包子送至约定地点交给王某某,分别收取毒资100元、90元,均交给了袁美华。
3、2018年10月26日至29日、10月31日、11月5日、11月9日至12日,涉毒人员罗某某(已判刑)收取买毒人员张峰的毒资后,与被告人袁美华的电话1822966****联系购买毒品。尔后,袁美华次在本市武陵区玫瑰苑小区门口先后12次向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毒资共计10970元。2018年11月13日9时许,罗某某以同样方式找袁美华购买毒品,并先后向袁美华微信转账500元、800元,尚未取得毒品便被民警抓获。
4、2018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袁美华通过电话1822966****与买毒人员冯某某联系,约在本市紫桥小区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尔后,袁美华指使罗某某(已判刑)将1包海洛因带至约定地点交给冯某某,冯某某向其支付毒资90元后各自离开。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收取的毒资转给了袁美华,冯某某在紫桥附近一公厕准备吸食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并查获此次交易的毒品。经依法称量、鉴定,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5、2019年5月25日至7月9日间,被告人杨桂跃通过电话1770070****与买毒人员张某某联系,约在本市武陵区体育中心往国际大酒店去的桥上交易毒品海洛因共计36次,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毒资共计11630元。其中,杨桂跃通过微信账户“粮油商店”共收取毒资28次8980元;被告人袁美华通过微信账户“原来原去(随缘:)”共收取毒资8次2650元。2019年7月10日15时许,张某某以同样方式联系杨桂跃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见面后,杨桂跃交给张某某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杨桂跃微信账号“粮油商店”支付毒资350元后离开,途经城北派出所附近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此次交易的毒品。经依法称量、鉴定,净重0.4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6、2019年6月28日12时许、6月30日17时许、7月2日13时许、7月4日11时许,买毒人员林某某先后4次拨打被告人袁美华的电话1770070****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并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先后4次向被告人杨桂跃的微信账户“粮油商店”分别支付毒资300元。
7、2019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袁美华通过电话1770070****联系,与买毒人员林某某约在本市武陵区柳叶大道民生银行门口交易毒品海洛因。尔后,被告人杨桂跃应袁美华要求来到约定地点,将一包蓝色塑料袋封装的约0.3克毒品海洛因交给林某某,林某某给杨桂跃300元现金后各自离开。
8、2019年7月9日9时许,被告人袁美华通过电话1770070****联系向买毒人员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林某某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向袁美华的微信账户“原来原去(随缘:)”支付毒资300元。
9、2019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袁美华通过电话1770070****联系,与买毒人员林某某在本市武陵区柳叶大道民生银行门口交易毒品海洛因,林某某按约定到场取得了一包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海洛因后离开,途中被民警抓获并查获此次交易的毒品。经依法称量、鉴定,净重0.3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10、2019年7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桂跃通话电话1770070****与买毒人员刘某甲联系,约在本市武陵区新六村附近交易毒品。二人见面后,杨桂跃给刘某甲一包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海洛因,刘某甲通过扫二维码向杨桂跃的微信账号“粮油商店”支付毒资150元后各自离开。
11、2019年7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杨桂跃通话电话1770070****与买毒人员刘某甲联系,约在本市武陵区外国语学校附近交易毒品。二人见面后,杨桂跃给刘某甲一包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海洛因,刘某甲通过扫二维码向杨桂跃的微信账号“粮油商店”支付毒资190元后各自离开。尔后,刘某甲来到本市武陵区龙港路的闻湘月店内厕所吸食此次购买的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并查获尚未吸食完的毒品。经依法称量、鉴定,净重0.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12、2019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杨桂跃通话电话1770070****与买毒人员陈某某联系,约在本市武陵区国际大酒店附近的民生银行路边交易毒品。二人见面后,杨桂跃给陈某某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陈某某扫二维码向杨桂跃的微信账号“粮油商店”支付毒资340元后离开,途经二桥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此次交易的毒品。经依法称量、鉴定,净重0.2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13、2019年7月15日9时许,买毒人员刘某乙拨打被告人袁美华的电话1770070****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桂跃与其见面交易,刘某乙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向杨桂跃的微信账户“粮油商店”支付毒资200元。
14、2019年7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袁美华通过电话1770070****联系,与买毒人员刘某乙约在本市武陵区战备桥附近的公交车站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二人见面后,袁美华给了刘某乙一包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海洛因,刘某乙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向袁美华的微信账户“原来原去(随缘:)”支付毒资280元,后在离开途中被民警抓获并查获此次交易的毒品。经依法称量、鉴定,净重0.3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袁美华、杨桂跃在本市武陵区乾明宾馆228房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若干。经依法称量、鉴定,麻古疑似物净重10.66克、海洛因疑似物净重6.4克,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通话详单、转账记录、物证指认照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袁美华、杨桂跃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证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美华、杨桂跃违反国家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美华、杨桂跃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雅洁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袁美华、杨桂跃均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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