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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林某涉嫌盗窃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1〕211号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里”,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宜春市***人,初中文化,宜春市**市场****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号,现住宜春市袁州区*****花园***单元***室。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宜阳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5日经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18年*月**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一千元。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宜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林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林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伙同袁某(另案处理,已起诉)至宜春市**中学**门附近一巷子内,两人采用交替望风、交替使用一字起子撬砸汽车玻璃的方式,撬砸多辆停放在巷子内的汽车玻璃,盗窃被害人吴某某车内(赣C*****)2瓶五粮液白酒(经鉴定价值1400元)、1瓶天之蓝白酒(经鉴定价值339元)、1瓶海之蓝白酒(经鉴定价值150元)、2条硬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900元)、一箱杜康牌白酒(经鉴定价值108元)、一箱红酒(经鉴定价值300元);盗窃被害人邹某车内(赣C*****)2条细支和天下香烟(经鉴定价值2000元);盗窃被害人黄某某车内(赣C*****)3包青花瓷香烟(经鉴定价值300元)。所盗香烟被两名被告人分掉,所盗各类酒被袁某某以900元价格卖给其朋友“阿*”(身份待查),袁某某分得500元,袁焕分得400元。

2、2019年5月12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林某至湖南省长沙市**区马王堆浏阳河边的马路上,袁某某使用一字起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湘******)车窗玻璃砸烂,在车内盗得一个优博讯i9000sPOS机(经鉴定价值5525元)、一个身份证阅读器(经鉴定价值413元)和1400元现金。后两人将现金平分,将POS机及身份证阅读器丢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撬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其中袁某某涉案金额达12835元,数额较大;林某涉案金额达7338元,数额较大,该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部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子牛

检察官助理:杨黎明

2020年5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林某被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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