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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欧某某非法狩猎案)_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住**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8********,汉族,中专文化,系广州**集团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街道**社区**号,现住新化县**社区**路。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新化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欧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两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欧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为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禁猎期。被告人袁某某、欧某某均在未取得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共同、单独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至同年年底,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欧某某使用灯光、呼鸟器、弹弓、鸟铳等工具,多次在新化县**镇**村“**”山场等地猎捕竹鸡(又称“**”)。其首先由袁某某白天使用呼鸟器播放声音确定竹鸡活动的大概位置,然后两人晚上使用头灯照射、弹弓、鸟铳打击的方式非法猎捕到竹鸡4只,其中2只竹鸡是欧某某采用灯光照射后使用弹弓打到的;另外2只竹鸡是袁某某、欧某某采用灯光照射后由袁某某使用鸟铳打到的,袁某某、欧某某分别分得2只竹鸡,该竹鸡被两人拿回家做菜吃掉。

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欧某某均系主犯。

2.2020年正月的一天(疫情期间),被告人袁某某伙同欧某某,连续两个晚上在新化县**镇袁某某的老屋院子后面的田里,使用头灯照明、狗围捕的方法猎捕野兔,每个晚上均捕到1只野兔,两晚共捕到2只野兔,其中1只野兔被袁某某拿回家做菜吃掉,另外1只野兔被欧某某丢弃。

此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欧某某均系主犯。

3.2020年1月27日(疫情期间),被告人袁某某独自使用钢丝猎套在新化县**镇**村“**”山场内猎捕到一只野猪,运下山后喂养在其家中。同年2月17日晚,新化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袁某某家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野猪活体1只、钢丝猎套2个、铁夹6个等物品。

经鉴定,被查获的1只动物活体为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偶蹄目猪科野猪。该野猪已移交给新化县林业局野保股救助处置。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新化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通告等书证;3.证人刘凤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袁某某、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欧某某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袁某某、欧某某均系主犯,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袁某某、欧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管制一年,判处被告人欧某某管制十个月,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曾婧妮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380****);被告人欧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396****)。

2.案卷材料和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意见表各两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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