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0********,汉族,大学文化,私营业主,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2019年7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79********,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2012年8月1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2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7月,被害人徐某某向被告人江某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平账,双方约定月利率6%。期间,徐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部分利息。同年7月,被告人江某某以徐某某未还款为由,找被告人袁某某为徐某某再次平账人民币54万元,并以支付其它款项等理由骗取徐某某人民币4.4万元。
2014年7月,被告人袁某某诱骗被害人徐某某写下60万、23万借条,在形成60万、23万虚假银行流水后,要求徐某某取现6万、14万。徐某某除平账54万外,实际到手仅人民币9万元。同时,被告人袁某某要求徐某某以其名下本市**路**弄**号**室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要求徐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上述房屋出售出租全权委托协议。
嗣后,被告人袁某某又伙同李某某、桑某某、被告人陈某甲等人,通过虚假房产买卖转卖上述房产,获取平账款共计人民币78.8万元。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袁某某在准备去投案时被民警抓获到案,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案但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相关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徐某某被他人骗取钱款的经过;
2、证人张某某、朱某甲、李某某、朱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及涉案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委托书等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借款后房屋被转卖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袁某某、江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江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湛英杰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江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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