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677号
被告人汪云,男,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幢**。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218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百货**单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云、袁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东方”系跨境网络赌博平台,利用互联网推广并招募代理,由代理吸引不特定网络参赌人员安装、使用软件,组织网络参赌人员赌博。平台设置“洗码费”作为专门针对网络参赌人员赌输时的补偿机制,并以网络参赌人员“洗码费”的2%作为各级代理的抽头渔利。同时代理还可以通过“真人占成”的方式获利,即赌客输钱时,代理可获得代理账号下赌客所输金额的30%抽成,以及剩余70%的1.6%作为“洗码费”;赌客赢钱时,代理赔付代理账号下赌客所赢金额的30%,平台赔付剩余的70%,代理与平台按照三七比例各自承担责任。
2020年3月1日至4月底,被告人汪云、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东方”网络赌博平台代理,为网络参赌人员提供赌博账号、充值、上分、下分、提现,接受投注,通过从中赚取“洗码费”和“真人占成”获利。汪云在做代理期间发展袁某某为其下级代理,同时直接提供26个“**东方”网络赌博账号给网络参赌人员进行赌博。袁某某直接提供13个“**东方”网络赌博账号给其发展的周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网络参赌人员赌博。
根据公安机关提供“**东方”后台数据,2020年3月至同年4月底,被告人袁某某通过“**东方”接受下注金额为人民币433499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
2020年4月21日、26日,被告人汪云、袁某某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汪云、袁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云、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云、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云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同时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多人投注,投注金额高达433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云、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汪云、袁某某明知是赌博网站为其担任代理并发展下线、赌客,共同实施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汪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并足额缴纳罚金的前提下可宣告缓刑;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并足额缴纳罚金的前提下可宣告缓刑。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君相
检察官助理:苟 俊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汪云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66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4张,散页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简易)》《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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