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速裁)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村**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办事处**村*组**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家**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花园小区*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1********,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南门**分公司*栋*单元*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卿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90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资阳市雁江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鄢某某、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吴某某、鄢某某、卿某某等人在资阳市雁江区东延线风铃草KTV888包间内唱歌喝酒。其间,刘某某因和丈夫即被告人吴某某吵架离开包间,张某某跟出并在路边安慰刘某某,随后跟出的左某某发现有几名男子疑似在骚扰刘某某、张某某,左某某于是与对方发生口角,并跑回包间告诉王某某、袁某某、吴某某、鄢某某等人有人骚扰刘某某、张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吴某某、鄢某某、卿某某等人听后跑出包间,将刚到风铃草KTV大厅的被害人赵某某拦住,认为其是骚扰刘某某、张某某男子的同伙。王某某、袁某某先后使用从包间里带出的酒瓶砸赵某某头部,吴某某、鄢某某、卿某某等人用拳脚对赵某某实施殴打,致赵某某头部、面部、全身多处受伤。2020年1月20日,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目前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9年12月23日,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鄢某某、卿某某自动到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左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鄢某某、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鄢某某、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鄢某某、卿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某、鄢某某、卿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鄢某某、卿某某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吴某某、鄢某某、卿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鄢某某、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渊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鄢某某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乐至县看守所;卿某某取保候审地址资阳市雁江区**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页材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