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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田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乡**村**组**组,住咸丰县**镇**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在咸丰县***镇***酒店*楼****室帮罗某某办理网络贷款,并成功贷款人民币23400元到罗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然后,被告人袁某某与田某某商议将罗某某到账的部分贷款转走,由田某某趁罗某某不备,将其支付宝账户中的人民币134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后分给袁某某人民币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等;4.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小生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田某某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1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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