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务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1********,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镇**社区**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3********,仡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镇**社区仓库,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87********,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90********,仡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镇**社区**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吴某甲等四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吴某甲经共谋后,在禁渔期内使用电鱼机到务川自治县浞水镇复兴村长溪河流域内电鱼,被务川自治县浞水派出所民警依法查获。现场查获鱼兜4个,电鱼机1台,手电筒4把,橡胶鞋3双,橡胶桶1个(上有“神钢建机”字样)及桶内小半桶鱼、螃蟹,并依法予以扣押。其捕捞的鱼产品409尾,螃蟹3只,鲫鱼1尾,经称量,赤尾子、鲤鱼、巴壁虎鱼、泥鳅、螃蟹共计6.28千克。经务川自治县农村农业局认定,该案涉案河段位于务川自治县洪渡河域长溪河浞水镇复兴村桥板塘河段,该河段属于天然河域;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浞水派出所提供捕捞鱼样品,其中3个品种为野生水生鱼蟹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查获的电鱼机、渔兜、野生鱼等);书证(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农业农村局关于天然河流域和野生鱼种的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吴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中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议实施犯罪,准备作案工具,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其余三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袁某某、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永刚
检察官助理 佘 毫
2021年2月7日
附件:1.四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2册(文书卷和证据卷各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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