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住北郴州市湖区**花园小区**栋**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20日至2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23时许,吸毒人员段某某用微信向被告人罗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罗某某马上用微信联系被告人袁某某是否有毒品,有朋友要买200元冰毒,袁某某遂表示同意,并决定携带毒品到罗某某家中。次日0时许,袁某某来到郴州市**路**村**栋**单元**房罗某某家里,从手提包里拿出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放在桌子上,罗某某就用一个透明塑料袋分装了一些冰毒,并告诉袁某某等朋友来了之后就付钱,袁某某看罗某某分完毒品并予以同意。之后,袁某某又拿出一小袋毒品冰毒、一小袋毒品麻古,与罗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段某某来到罗某某家附近,罗某某就拿起分装好的冰毒来到小区外一个下坡处与段某某进行了交易,段某某支付了300元给罗某某,二人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向公安民警提供了被告人袁某某去向的线索,并带公安民警来到家中将袁某某抓获,查获了毒品3.78克。经鉴定,从被查处的疑似毒品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毒品成分。
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检举了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3.78克;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指定管辖文书、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立功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罗某某、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罗某某主动提供同案犯袁某某的去向线索,并带公安人员抓获了袁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罗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可适用缓刑;袁某某到案后不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犯罪恶性较大,无认罪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九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胜
2020年2月11日
附:1.二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