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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胥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街道**社区**花苑小区**单元**栋**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1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道仁矶水陆派出所执行。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居民身份证号:430603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家住岳阳市云溪区**镇**村**组**栋。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陆城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初,被告人胥某某通过翁某某(未到案)得知提供银行卡帮助其进账与出账可以获利,在明知翁某某等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时,胥某某仍使用自己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尾号为****)及招商银行银行卡(尾号为****)帮助翁某某等人转移诈骗赃款,并从中获取转账金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不等的报酬。7月13日,袁某某在明知胥某某让其办理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从事网络犯罪活动时,仍与胥某某一起办理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为7234)、中国银行银行卡(尾号为450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尾号为7275),由其和胥某某共同使用了该三张银行卡帮助翁某某等人转移诈骗赃款,并从中获取转账金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不等的报酬。胥某某操作上述五张银行卡进账金额共计人民币439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6892元,袁某某提供的三张银行卡进账金额共计人民币143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986元。

公安机关依法分别暂扣了被告人胥某某人民币16892元、被告人袁某某人民币1986元。

被告人胥某某、袁某某均能自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吕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胥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袁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仍共同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袁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胥某某、袁某某系共同犯罪,胥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亦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亚锋

检察官助理:徐  斌

2020年1217

附:

1.被告人胥某某、袁某某现在家候审。

2.移送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证人:李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吕某某、赵某某、王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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