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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范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和4月1日、4月1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范某某共谋盗窃后来到余某某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小区**栋**单元的屋外,先由范某某敲门确定该户屋内无人后,再由袁某某翻窗进入余某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黄金项链1根、黄色彩金项链1根、硬壳天子香烟3包和硬壳中华香烟1包,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余某某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268元。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某某抓获,随后公安机关在范某某的带领下抓获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二手行业管理平台截图等书证;

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该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世红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羁押于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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