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6103031971********,汉族,初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镇**村**号。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葛忠祥,男,1962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6103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宝鸡市金台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曾于1989年因盗窃罪被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1997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葛忠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和葛忠祥预谋每人出资9000元购买毒品,后葛忠祥于2014年4月28日下午携带二人出资的18000元现金去成都购买毒品。同年4月30日凌晨4时许,袁某某购买毒品返回宝鸡后在宝鸡市金台区宝福路127号院门口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一块,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34.3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手机、挎包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
5、被告人袁某某、葛忠祥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葛忠祥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忠祥属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博
2014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袁某某、葛忠祥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