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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蒋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83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涪陵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袁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邀约袁某某,先后六次在涪陵城焦石镇、白涛街道办事处、江东办事处等地盗窃被害人卢某某、敖某某等人所饲养的装满蜜蜂的蜂桶35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7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车,搭乘袁某某至**镇**村**组**号,盗窃被害人卢某某放在屋旁的装满蜜蜂的蜂桶2个,后又驾车前往**街道办事处**村**组,盗窃被害人敖某某放在房屋地坝的装满蜜蜂的蜂桶3个。

2.2020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车,搭乘袁某某至**乡**村**组**号,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屋旁的装满蜜蜂的蜂桶3个。

3.2020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车,搭乘袁某某至**镇**村**组**号,盗窃受害人何某甲放在屋外的装满蜜蜂的蜂桶1个;后驾车前往**镇**村**组**号,盗窃被害人何某乙放在屋旁的装满蜜蜂的蜂桶2个;后又驾车前往**镇**村**组**号,盗窃被害人谢某某放在屋外的装满蜜蜂的蜂桶2个;后又驾车前往**镇**村**组**号,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屋旁的装满蜜蜂蜂桶3个。

4.2020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车,搭乘袁某某至**镇**村**组,盗窃被害人钱某某存放于屋旁的工棚的装满蜜蜂的蜂桶7个。

5.2020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车,搭乘袁某某至**镇**村**组**号,盗窃受害人代某某的屋旁的装满蜜蜂的蜂桶2个。

6.2020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车,搭乘袁某某至**镇**村**组**号,盗窃受害人罗某某的屋旁的装满蜜蜂的蜂桶10个。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蜂桶10个。当日,从蒋某某的女友钟某某家中扣押被盗的装满蜜蜂的蜂桶18个,从袁某某的家中扣押被盗的装满蜜蜂的蜂桶7个。公安机关将被盗的全部赃物发还给被害人。2020年7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袁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000元,获得被害人罗某某的丈夫谭某某、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蜂桶35桶;

2.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卢某某、谢某某、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袁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萍

                                               检察官助理 吴博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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