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30196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现住桑珠孜区**周转房**号。被告人袁某某2017年12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8日被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9196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镇**村**组,现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号。被告人谢某甲2017年12月7日因涉嫌诈骗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8日被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2019年12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8日,被告人袁某某从刘某某处承包的日喀则市**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基槽开挖出现淤泥和降水产生沉降现象,出现严重安全隐患,导致停止施工,后被告人袁某某施工组被日喀则市珠峰城投公司、中城建十九局清场。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袁某某指示被告人谢某甲寻找未在该工地施工过的民工,并制作虚假工资表,向四川省**建筑有限公司虚报民工工资。同年11月22日苟某某、谢某乙、刘某某、杨某甲、左某某、游某某、舒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谭某某在桑珠孜区扎西吉彩派出所从四川省**建筑有限公司冒领工资共计429300元,并将冒领的工资全部交给被告人谢某甲,后被告人谢某甲将该笔钱款交给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袁某某拿到冒领的工资后,授意谢某甲给11名民工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辛苦费,并安排谢某甲在科技路请冒领工资的人吃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247100元人民币;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施工人员工资表、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领条、年楚河支流治理等工程EPC项目工程施工周报、日志及项目例会纪要、施工日志;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梁某某、普某甲、张某乙、薛某某、舒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普某乙、吴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游某某、杨某甲、左某某、杨某乙、龚某某、苟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袁某某、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搜查视频、领取工资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谢某甲制作虚假工资表,指使未施工过的民工冒领工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飞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桑珠孜区职工周转房,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日喀则市人民医院对面板房。
2、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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