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谷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区**村**组**号。被告人陶某甲曾因吸毒,于2017年12月11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谷某某、陶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退回涟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2月10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在涟水县涟城镇炎黄大道“足享人生”足疗店附近调戏被害人左某某的未婚妻别某某,与左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袁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谷某某、证人方某某喊人来打架。被告人谷某某驾车载着被告人陶某甲及同案关系人刘某某(另案处理)、蔡某某(已起诉)等人到达现场。被告人袁某某看到谷某某等人到后,与被害人左某某、沈某某打斗。被告人谷某某、陶某甲及同案关系人蔡某某帮助袁某某与左某某、沈某某打斗。经涟水县公安局鉴定,左某某、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2. 证人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沈某某、左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袁某某、谷某某、陶某甲及同案关系人蔡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 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谷某某、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谷某某、陶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谷某某、陶某甲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谷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陶某甲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陶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某、陶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锐
2020年3月9日
附:
1. 被告人袁某某、谷某某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2. 被告人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3.案卷材料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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