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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辛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乾安县****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5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辛某某 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在松原市供热公司江南供热处三号供热站担任锅炉临时工期间,利用125牌两轮摩托车后备箱多次盗窃燃煤约0.12吨。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5.00元。

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辛某某在松原市供热公司江南供热处三号供热站担任锅炉临时工期间,利用两轮摩托车后备箱多次盗窃燃煤约0.15吨。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

(三)被害单位负责人尹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袁某某、辛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文军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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