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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连某某等包庇案、窝藏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袁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荣成市**街道******人员,现住荣成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荣成市**街道**村路**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连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镇**村**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荣成市**镇**村**号)。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连某某涉嫌包庇罪、被告人韩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袁某某、连某某、韩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19时40分许,宋某某(已判刑)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荣成市**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行至荣成市**镇**村西道路处与前方王某某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手扶拖拉机载刘某某顺行时追尾相撞,致王某某、刘某某均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车辆损坏。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弃车离开现场,并电话联系其妻子被告人袁某某接他。

19时52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车到达案发现场下车查看有人员伤亡后,又驾车离开现场找到宋某某。被告人袁某某驾车将宋某某拉到荣成市**街道***,欲帮助其降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因疫情原因未能进入卫生院。被告人袁某某遂电话通知被告人连某某到场帮忙。20时27分许,被告人连某某驾车到达荣成市**街道***后,将宋某某先后拉至荣成市****医院、**街道***等多家医院,但因疫情原因均未能进入。21时17分许,民警找到袁某某,但被告人袁某某否认见过宋某某,拒不告知民警宋某某去向。后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连某某,连某某也拒不告知民警宋某某去向。

22时许,被告人连某某将宋某某送回至荣成市**街道***,并按照袁某某的要求联系医务人员给宋某某注射纳洛酮,但因需要医生开处方而未果。因有事要离开,被告人连某某联系被告人韩某某到场。22时4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来到荣成市**街道***,并将宋某某开车拉至荣成市**街道**座**号楼**室自己家中窝藏。2020年3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将宋某某送至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韩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连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某、连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连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连某某明知宋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并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明知宋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连某某、韩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连某某、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袁某某、连某某、韩某某均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袁某某、连某某、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贝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住荣成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37114****;被告人连某某现住荣成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31403****;被告人韩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座**号楼**室,联系电话1346513****。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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