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19〕437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外卖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期**号楼**单元**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日被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共同作案事实
2019年2月至3月,袁某某伙同邹某某在河北省河间市、山东省青岛市先后砸盗车辆16辆,损坏玻璃及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6669.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3日凌晨,袁某某、邹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河北省河间市**路**号**小区**期,二人持破窗器将槐某某停放的冀******号大众POLO轿车左后侧门玻璃(价值人民币68元)击碎,自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将赵某某放的冀******号丰田越野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163元)击碎,自车内窃得茅台酒两瓶、黑色提包一个、现金人民币12000元。
2.2019年3月20日凌晨,袁某某与邹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号楼南侧停车位,袁某某持破窗器将矫某某停放的鲁******号福特翼虎车左后侧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32元)击碎,邹某某从车内窃得蓝色TOREAD冲锋衣一件。
3.2019年3月20日凌晨,袁某某与邹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路**路路口“**”附近,二人持破窗器将马某某停放的鲁******号路虎揽胜车右后侧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599元)击碎,后自车内窃得棕色金立手机一部,现手机已发还;将谢某某停放的鲁******号丰田霸道车左后侧门玻璃(价值人民币81元)击碎,后自车内窃得黑色普拉达大衣一件、11000日元(折合人民币662.6元)、奔驰车钥匙一把、黑色瑞士军刀牌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69元),现11000日元及黑色背包已发还;将于某某停放的鲁******号别克昂科拉轿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98元)击碎,自车内窃得金镶玉吊坠的金项链一条、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一条、人民币40元,现香烟、金项链已发还;将蔡某某停放的鲁******号丰田轿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123元)击碎,自车内窃得人民币600元、利群购物卡5张(价值共计3500元)、加油卡4张(价值5000元)。
4.2019年3月20日凌晨,袁某某与邹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路**路路口“**”西侧约80米处,二人持破窗器将吕某某停放的鲁******号起亚智跑汽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126元)击碎,欲盗窃财物未果;将王某甲停放的鲁******号丰田卡罗拉轿车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55元)击碎,自车内窃得人民币180元;将孙某甲停放的鲁******号本田SUV右后侧门玻璃(价值人民币85元)击碎,自车内窃得软中华烟一条、机械手表一块。
5.2019年3月20日凌晨,袁某某与邹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小区**期北门,二人持破窗器将张某甲停放的鲁******号吉利帝豪轿车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134元)击碎,欲盗窃财物未果。
6.2019年3月20日凌晨,袁某某与邹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小区**号楼附近,二人持破窗器将刘某某停放的鲁******号起亚狮跑轿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74元)击碎,自车内窃得硬币约3000元;将冷某某停放的鲁******号马自达轿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56元)击碎,欲盗窃财物未果;将马某某停放的鲁******号长城哈弗汽车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112元)击碎,欲盗窃财物未果。
7.2019年3月20日凌晨,袁某某与邹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小区**期**号楼附近,二人持破窗器敲击魏某某停放的鲁******号路虎揽胜车四块车玻璃(价值共计人民币8012元),欲盗窃财物未果;将张某乙停放的鲁******号宝马X5汽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386元)击碎,自车内窃得手机屏幕一个。
二、袁某某单独作案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袁某某至山东省滨州市、寿光市先后砸盗车辆12辆,损坏玻璃及盗窃物品价值共计7476.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24日凌晨,袁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北海**号楼附近,持破窗器将郑某某停放的鲁******号宝马轿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712元)击碎,欲盗窃财物未果。
2.2019年3月24日凌晨,袁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花园小区,持破窗器将张某丙停放的鲁******号东风骐达轿车左后侧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32元)击碎,自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700元;将傅某某母亲停放的鲁******号别克轿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167元)击碎,欲盗窃财物未果;将董某某停放的鲁******号别克英朗轿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123元)击碎,自车内窃得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79元)、黑色双肩包一个,现平板电脑已发还。
3.2019年3月25日凌晨,袁某某预谋盗窃后至寿光市**街道**小区北围墙外,持破窗器将王某乙停放的鲁******号起亚K5轿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72元)击碎,自车内窃得黄鹤楼香烟一条;将李某甲停放的鲁******号吉利远景轿车右后侧门玻璃(价值人民币48元)击碎,欲盗窃财物未果;将李某乙停放的鲁******号大众轿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144元)击碎,自车内窃得OPP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8元)、人民币约150元,现OPPO手机已发还;将苗某某停放的鲁******号福特轿车左后侧门玻璃(价值人民币96元)击碎,欲盗窃财物未果。
4.2019年3月25日凌晨,袁某某预谋盗窃后至寿光市**街道**小区**号楼下,持破窗器将孙某乙停放的鲁******号日产奇骏轿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142元)击碎,欲盗窃财物未果。
5.2019年3月25日凌晨,袁某某预谋盗窃后至寿光市**小区,用破窗器将耿某某停放的鲁******号上汽大通商务车的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203元)击碎,自车内窃得海参一盒;将张某丁停放的鲁******号日产轩逸轿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88元)击碎,自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将张某戊停放的鲁******号雷克萨斯SUV右后侧门玻璃(价值人民币839元)击碎,自车内窃得耐克运动鞋一双。
三、邹某某单独作案的犯罪事实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邹某某至河北省河间市、山东省青岛市先后砸盗车辆10辆,损坏玻璃及盗窃物品价值共计6926.9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6日凌晨,邹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河北省河间市**路**小区**楼附近,持破窗器将吴某甲停放的冀******号日产骐达轿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46元)击碎,欲盗窃财物未果;将吴某乙停放的冀******号红旗奔腾轿车左后侧门玻璃(价值人民币86元)击碎,欲盗窃财物未果。
2.2019年2月3日凌晨,邹某某预谋盗窃后至河北省河间市**小区**附近,持破窗器将何某某停放的冀******号起亚智跑越野车左后侧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47元)击碎,自车内窃得人民币几十元、钱包一个、香烟三盒、熟驴肉六斤、驴鞭二个、窝北肠一箱。
3.2019年3月20日凌晨,邹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期**附近停车场,持破窗器将孙某丙停放的鲁******号本田雅阁轿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55元)击碎,窃得西铁城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74元)、零钱30元及香烟两盒,现手表已发还;将孙某丁停放的鲁******号凯迪拉克右后侧门玻璃(价值人民币363元)击碎,自车内窃得香烟18条、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4157元)、小键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8元)、飞科剃须刀一个(价值人民币75元),现香烟12条、苹果笔记本电脑、小键盘、剃须刀已发还;将方某某停放的鲁******号东风雷诺车左后侧门玻璃(价值人民币343元)击碎,自车内窃得收纳箱一个;将王某丙停放的鲁******号东风标致408轿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142元)击碎,欲盗窃财物未果;将张某己停放的鲁******号福特嘉年华轿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67元)击碎,欲盗窃财物未果;将盖某某停放的鲁******号本田雅阁轿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133元)击碎,自车内窃得绿玉镶胸花一个,现胸花已发还;将杨某某停放的鲁******号北京现代轿车副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102元)击碎,自车内窃得皮夹克一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共计44146.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共计43596.9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金玲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邹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共计五百页;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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