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副 本)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身份证号码372922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工人,住菏泽市曹县**镇**村**号。2019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身份证号码3715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职业工人,住聊城市阳谷县**镇**村**号。2019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身份证号码3715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工人,住聊城市阳谷县**镇**村**号。2019年10月3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郑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O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袁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已死亡)于2019年10月2日22时50分许,在我区**村门口停车场,醉酒后因被告人袁某某倒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口角,遂借故生非,对被害人陈某甲、容某某、陈某乙三人进行殴打,致使三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容某某、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甲、容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2、被告人袁某某、郑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贺某某、袁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郑某某、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袁某某、郑某某、张某甲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群意
书记员:曾 芹
2020年2月6日
附注:
1、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村**里**巷**号;
2、案卷材料6册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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