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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郑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袁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焦某某:云南精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5325201210550770。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镇**座**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泸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有前科:2014年11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满释放。

辩护律师:程某某: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5325201310355896。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甲、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晚,被告人袁某甲、郑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四人相约到泸西县**镇“**”KTV唱歌。在“**”KTV319包房内,袁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并用脚将王某乙踢倒在地,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后,王某乙打电话给其丈夫崔某某。崔某某达到现场后,袁某甲、王某甲、李某甲三人在“**”KTV319包房外的过道上,就随意对崔某某进行殴打,并用灭火器、灭火器铁箱、桌子等物朝着崔某某身上砸。在殴打过程中,李某甲还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王某甲见到匕首后就抢过去戳了崔某某左侧腰部一下,崔某某被戳后跑到KTV门口电梯处,郑某某、袁某甲、王某甲、李某甲四人再次用手脚对崔某某实施殴打,致崔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王某乙二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两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李某甲、常某某、唐某某、李某乙、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袁某甲、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及告知;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甲、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郑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偿还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两名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袁某甲、郑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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