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公诉刑诉〔2018〕358号
被告人钟某甲(绰号猴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362132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江西省于都县人,户籍地于都县**镇**村庙**组**号,居住地于都县**路**村。2015年1月26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7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江西省于都县人,居住地于都县**镇**村**组。2014年12月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7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甲(绰号富佬、乌佬),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7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江西省于都县人,居住地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江西省于都县人,家住于都县**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老表),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于都县人,居住地于都县**镇**园,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81********,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于都县人,居住地于都县**镇**园,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1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85********,汉族,初中文化,汽贸工作,江西省宁都县人,居住地宁都县梅江镇中山街**号**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甲(绰号罗明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宁都县人,居住地都县**工业园增陂岭。2017年1月23日因开设赌场罪被宁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丙(绰号马脚、假马脚),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江西省于都县人,居住地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太福、大福),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于都县人,居住地于都县**镇**村**组**号**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江西省于都县人,居住地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5月7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甲(绰号老该、金林古),男,1959年3月18日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5903180317362132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于都县人,居住地于都县贡江镇河田村下屋组都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乙(绰号祥古),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于都县人,居住地于都县**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3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丙(曾用名钟*),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于都县人,居住地于都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八头),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9********,汉族,中专文化,江西省于都县人,居住地于都县**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绰号司马),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做泥工,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居住地赣州市章贡区**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江西省于都县人,居住地于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70********,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于都县人,户籍地于都县**镇**村**组,现居住地于都县**镇**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于都县人,居住地于都县**镇**村**排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袁某甲、林某乙、曾某乙、邓某某、张某某、袁某乙、刘某甲、朱某甲、袁某甲、曾某甲、曾某丙、李某甲、管某某、袁某乙、钟某丙、王某乙、李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7日、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8日、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4日、2018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钟某甲在2013年6月16日因与他人发生争吵,随后叫钟某乙带了3人一起5人携带斧头到于都县岭背圩一于都县**商行将被害人孙庆林孙某某打成轻微伤。钟某甲于2015年1月26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钟某乙于2014年12月8日被于都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6年以来,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不思悔改,与袁某甲、朱某甲纠集张某某、曾某乙、邓某某、林某乙、袁某乙、刘某甲、袁某甲、曾某甲、曾某丙、管某某、李某甲、袁某乙、钟某丙、李某乙、王某乙等人,长期在于都县城及周边开设赌场,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影响治安稳定,是经营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恶势力团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开设赌场罪
1、2016年9月开始,被告人钟某甲分别在在于都县汽车站旁一居民楼三楼、于都县新地村、于都县星爵台球五楼开设赌场,邀集了坤仔、傅宣宾某某等外地赌客及伍辉某、钟某乙等本地人参与赌博。赌博是以“扣豆子”的形式进行,由钟某甲及一些外地人在坐庄,输赢达几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另外钟某甲还会从赢钱的人那里抽头渔利,每赢1万元钱抽500元的渔利。被告人朱某甲在赌场里放高利贷。2016年10月15日晚,朱某甲借了5万元高利贷给赌客傅宣宾某某赌博,同时收取了1000元的利息。当晚11时许,傅宣宾某某又输掉借来的5万元高利贷,并无法及时偿还,朱某甲遂叫了被告人袁某乙一起过来帮忙,要求傅宣宾某某立刻筹钱归还。随后,傅宣宾某某打电话父亲傅华生某甲送钱,后傅华生某甲报警。随后钟某甲、朱某甲、袁某乙被于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于都县公安局查实犯罪事实后,钟某甲、朱某甲、袁某乙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2017年11月初,被告人钟某甲和被告人袁某甲两人在于都县贡江镇皇馨茶庄商议决定一起在于都县开设赌场抽水获利。经商议,由钟某甲寻找赌场地点并负责日常的赌场管理。袁某甲指派被告人袁某甲代替其看管赌场。袁某甲在赌场内根据袁某甲的安排,在赌场内监督赌场的工作人员抽水、找数。因没有足够的资金在赌场内做庄,钟某甲打电话邀请被告人李某甲一起坐庄,于是李某甲邀请被告人管某某一起合伙去赌场内坐庄,。李某甲和管某某担心钟某甲在赌场内做手脚,于是请被告人曾某乙到赌场内负责扣豆子。钟某甲为了聚集赌客赌博,联系被告人林某乙,让其从赣州市带赌客来赌场赌博,并给予相应的报酬。同时,钟某甲又联系被告人曾某甲和被告人曾某,让他们从宁都县带赌客来赌场赌博,并把一半抽水钱当中的三成分给他们作为好处。钟某甲和袁某甲为了赌场的正常运行,安排被告人张某某、钟某乙、朱某甲在赌场外放哨,安排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袁某乙在赌场内抽水、找数。告诉了被告人钟某丙和被告人袁某乙,由两被告人在赌场里放高利贷。钟某甲和袁某甲二人为躲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分别将赌场开设在于都县消防大队对面被告人王某乙家的别墅、于都县丽景花园酒店旁被告人李某乙家的住房第十五楼、于都县贡江镇河田村都县**镇**村袁某甲家三个地点,每天轮流赌博。钟某甲每天随机指定一个地点进行赌博,并告知赌客。赌场开设以来,在王某乙家的别墅赌博时间有1个多月,在李某乙家赌博有10多天,在袁某甲家赌博有10多天。王某乙和李某乙每天收取600元的房租费用,袁某甲每天收取200元到300元不等的房租费。赌场内赌博的方式是“扣豆子”,赌博工具由钟某甲和曾某乙提供,赌场内庄家每庄的庄钱从几千元到5、6万元不等,赌客众多,有于都、宁都、赣县,赣州等地的,每天有十多人至三、四十人参与赌博,高利贷流水达170余万元,赌场每天抽水多,自2017年11月赌场开设以来赌场抽水渔利共计30余万元人民币,赌场抽水的钱有一半放回庄上继续坐庄,另一半水钱由钟某甲和袁某甲两人分配,其中钟某甲先拿三成给曾某甲和曾某作为好处,剩下的除去赌场开支后由钟某甲和袁某甲二人平分。该赌场组织严谨,分工明确:股东和组织管理者是钟某甲、袁某甲;庄家是钟某甲、李某甲、管某某;抽水找数的人是邓某某、刘某甲、袁某甲、袁某乙;负责放哨的是张某某、钟某乙、朱某甲;在赌场内放贷的是钟某丙、袁某乙;介绍和带赌客的是林某乙、曾某、曾某甲。
二、寻衅滋事罪
2018年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找到温某某(已判刑),让温某某帮忙砸一辆车,同时承诺愿意支付1000元作为报酬。2018年1月6日凌晨,温某某找到谢志坚谢某甲(已判刑)借摩托车和衣服说去砸一辆车,谢志坚谢某甲表示一起去。之后两人从谢志坚谢某甲家中拿到两根钢管分别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和一辆女式摩托车从贡江镇工业园出发,来到汇金广场世纪华联超市后一条巷子,温某某将自己的女式摩托车停放在该处,随后温某某骑着谢志坚谢某甲的摩托车带着谢志坚谢某甲来到于都县汽车站对面被害人赖永红某某家楼下,找到赖永红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车牌为赣BL0051赣******黑色奥迪车,两人拿出携带的钢管对该车进行打砸,其中温某某将该小轿车的右后视镜与右侧车窗等部位砸坏,谢志坚谢某甲将该小轿车的引擎盖和前挡风玻璃等部位砸坏。砸车后,温某某和谢志坚谢某甲迅速骑车离开现场。2018年1月9日晚上,温某某将谢志坚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消息告诉张某某,张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便指使温某某将手机上与张某某的联系方式和聊天记录全部删除。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黑色奥迪车的受损价值为9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因寻衅滋事被判刑后仍不思悔改,2016年以来与袁某甲、朱某甲,纠集张某某、曾某乙、邓某某、林某乙、袁某乙、刘某甲、袁某甲、曾某甲、曾某、管某某、李某甲、袁某乙、钟某丙、李某乙、王某乙等人,长期在于都县城及周边开设赌场,严重败坏社会风气,影响治安稳定,是经营赌博违法犯罪活动的恶势力团伙。
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袁某甲、朱某甲、张某某、曾某乙、邓某某、林某乙、袁某乙、刘某甲、袁某甲、曾某甲、曾某、管某某、李某甲、袁某乙、钟某丙、李某乙、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赌场提供资金及场所条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为泄私愤指使雇用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曾某甲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建勇
2018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朱某甲、张某某、曾某乙、邓某某、林某乙、袁某乙、刘某甲现押于都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甲、曾某甲、曾某、管某某、李某甲、袁某乙、钟某丙、李某乙、王某乙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袁某甲现押兴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讯问光盘26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