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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陈某某等8人开设赌场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诉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65年****日,居民身份号码6222261965*******,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山丹县人,山丹县**镇**村**社农民,住山丹县**小区**区**号楼**单元。因赌博,2017年3月7日被山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600元。因赌博,2019年7月19日被山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居民身份号码622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山丹县人,山丹县**镇**村**社农民,住山丹县**家园**区**号楼**室。因殴打他人,2012年2月28日被山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因寻衅滋事、阻碍执行公务,2013年11月8日,被山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1500元。因寻衅滋事,2014年2月20日被山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因寻衅滋事,2019年4月23日,被山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2019年7月19日被山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山丹县人,山丹县**镇**村**社农民,住山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赌博,2019年7月19日被山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居民身份号码622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山丹县人,山丹县**镇**村**社农民,住该社。因赌博,2019年7月19日被山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生于1972年**月**日,居民身份号码622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县人,**县**镇**村*社农民,住**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赌博,2017年3月7日,被山丹县公安局赌罚款500元。 

因赌博,2019年7月19日被山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生于1956年**月**日,居民身份号码6222261956********,汉族,不识字,甘肃省山丹县人,无业,住山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赌博,2017年3月8日,被山丹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赌博,2019年7月19日被山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生于1983年**月**日,居民身份号码6222261983********,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山丹县人,山丹县**镇**村**社农民,住山丹县**小区**园**单元**室。因赌博,2019年7月19日被山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女,生于1976年**月**日,居民身份号码622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山丹县人,山丹县**镇**村**社农民,住山丹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赌博,2019年7月19日被山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徐某某、周某某、甘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上不清,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山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山丹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24日重报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组织人员在山丹县老军乡花草滩青圈沟山区、山丹县陈户镇新河村、范营村山区随机选择场地开设赌场。该赌场由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每人每场出资1000元“台费”进行“铺台”,参赌人员以“摇骰子”的方式参与赌博,被告人袁某某负责选择赌场地点、抽头渔利等,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负责参与赌博、管理参赌人员等。为招引参赌人员参加,赌场每天向运送参赌人员车辆支付车费200元至300元不等。每场结束后,赌场将抽头渔利扣除车费、雇佣人员工资等后,由三名被告人均分。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徐某某、周某某、甘某某不定期在赌场分别负责为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刘某甲提供“铺台”资金及在赌场放贷,被告人王某某接受雇佣负责在赌场望风。赌场经营期间,累计抽头渔利5000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徐某某、周某某、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微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刘某丙等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3.扣押的帐篷、记账本、对讲机等物证;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及部分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徐某某、周某某、甘某某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徐某某、周某某、甘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赌场抽头渔利数额累计500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徐某某、周某某、甘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徐某某、周某某、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徐某某、周某某、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荣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山丹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徐某某、周某某、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起诉书43份,量刑建议书9份,证据卷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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