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74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城口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9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城口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在重庆大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城口县东安镇兴隆村9组山林处,使用弯刀和锯子,采伐了一株红豆杉,并将红豆杉分为两段,二人各分得一段。后袁某某将分得的红豆杉制成1个杯子和2个木碗,陈某某将分得的红豆杉分为4小截存放于家中水缸。经鉴定,涉案树木为野生红豆杉,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2019年3月11日,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东安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袁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涉案的1个红豆杉水杯、4截红豆杉树干及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分别自愿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各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城口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9]物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国家林业局森公司鉴(植物)字[2020]594号物证鉴定书、城口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城林调〔2020〕林鉴字第017号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
4.提取、搜查、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笔录;
5.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共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文婷
检察官助理 陈秋冰
2020年 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在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处所:处所位于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其他证据1份共1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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