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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袁某某、陈某甲等六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9********,江西省上高县人,汉族,大专文化,原上高县**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上高县**乡**村**号,现住上高县**路**小区**栋**室。2018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2日由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57********,江西省上高县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上高县**局局长,户籍所在地上高县**乡**村**号,现住上高县**街道老县政府大院。2018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2日由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78********,江西省上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上高县**街道**路**号**栋**单元**室,现住上高县**栋**室。2018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由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69********,江西省上高县人,汉族,中专文化,上高县**局科员,户籍所在地上高县**街道**路**栋**室,现住上高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8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由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67********,江西省上高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上高县**路**号**栋**室。2018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由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73********,江西省上高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上高县**公司稽查科职工,现住上高县**街道**路**号**栋**单元**室。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并于同年7月2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并于同年10月13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12月14日第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袁某某、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六人商议以吸收资金后放贷盈利为目的成立投资公司,因陈某甲时任上高县**局正科级领导干部,不便参与签订合伙协议,遂由其余五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合伙人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每人出资18万元,各占18%的股份,合伙人袁某某出资28万元占28%的股份(其中袁某某出资10万元占10%的股份,陈某甲出资18万元占18%的股份)。2013年12月11日,由袁某某出面成立上高县**投资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后经股东一致同意,委托陈某甲、袁某某全权办理公司所有业务,公司盈亏均由各股东按股份分配和承担。

公司成立以后,被告人陈某甲、袁某某、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个人影响力,通过邻里、朋友、同事、亲属“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以高利息为诱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刘某某、陈某乙等7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1621.6万元,存入陈某甲、袁某某指定的私人账户,将吸收来的资金高息放贷,通过利息差额赚取利润。自2015年年底开始,该公司出现放贷无法按时收回,财务紧张造成无法继续支付集资参与人刘某某、陈某乙等数十人的本息。

2018年5月起,各集资参与人陆续向上高县公安局报案。期间,袁某某、陈某甲等人企图委托江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化解债务纠纷,但因各种原因失败。上高县公安局立案后,陈某甲、袁某某等人与各集资参与人陆续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承诺分期还款,各集资参与人在此基础上对陈某甲、袁某某等6人出具谅解书。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袁某某、陈某甲等人向部分尚未得到本金的集资参与人承诺分期偿还本金。但截至本案提起公诉,袁某某、陈某甲等人前后总计返还集资参与人资金622.861082万元,尚有非法吸收资金998.738918万元未偿还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黄某某、甘某某的证言;3.集资参与人刘某某、陈某乙等人陈述;4.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6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个人影响力,通过邻里、朋友、同事、亲属“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以高利息为诱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7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1621.6万元,数额巨大,案发后尚有998.738918万元未偿还,已经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六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宇新

2019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甲、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郑某某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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