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091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硚口区**号**楼**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18日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78********,汉族,中专文化,中国**保险公司湖北**公司**,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栋**号。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6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23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将该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0月22日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某因在银行办事偶遇被害人张某某,认为张某某生活条件优越、家庭富裕,便多次尾随被害人张某某,打探其家庭住址及作息时间。后袁某某计划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潜入其家中安装窃听设备,意图收集被害人有不正常经济问题的相关证据。袁某某将上述犯罪意图向其朋友被告人雷某某表露并希望其帮助望风,雷某某表示同意。
2020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雷某某来到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栋**单元**室的住处门口。袁某某在张某某家门口鞋柜处安装了1枚监控视频探头,以便窥探张某某家的大门密码。雷某某则站在17楼楼梯间处帮袁某某望风。
202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雷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张某某家门口,待张某某输完密码进门之后,袁某某撤走监控视频探头,获取探头内记录的大门密码,雷某某仍站在**楼楼梯间处帮袁某某望风。
2020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雷某某来到被害人张某某住处门外,雷某某在**楼楼梯间帮袁某某望风。袁某某利用视频探头获悉的大门密码进入到张某某家中后,在主卧室的床下安装窃听设备,用于获取张某某的隐私。袁某某为了在被害人张某某的奔驰轿车上安装窃听设备,将张某某放在卧室抽屉内的1把奔驰备用车钥匙取走。
2020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调试窃听设备。
2020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袁某某进入武汉市武汉**地下车库使用备用车钥匙打开车门,在被害人张某某的奔驰轿车上安装窃听设备。
2020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袁某某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调试窃听设备,将其拿走的奔驰车钥匙放回卧室床头柜,并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家中的2个男士手袋和1条男士围巾盗走。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雷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纳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武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单、注册登记单、监控视频截图、不予受理通知书、前科(前处)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袁某某、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雷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春
检察官助理:刘乐乐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雷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0714****、1897134****)。
2.卷宗3册、光盘10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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