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076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村**号。2015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村**号。2015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街道**庄**庄**村**号。2005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涡阳县**街道**路**号**室。2017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顾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7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8月21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间,被告人袁某某、顾某某经合谋,在江苏省常州市租用办公室,并招募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作为业务员,以“盾逸公司”采购商品为名与被害人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后诱骗被害人至孙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的店内购买的烟酒送给“盾逸公司”老板,被告人袁某某获取烟酒后销赃给孙某某,并同参与诈骗的人员分赃。
经查,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袁某某骗取被害人秦某某价值1400元香烟。
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张某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价值3056元的香烟。
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价值6500元的烟酒及价值3000元的牛肉礼盒。
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顾某某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价值2250元的烟酒。
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顾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价值1500元的香烟。
2020年3月19日、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袁某某、顾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秦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支付凭证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转账记录;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6、被告人袁某某、顾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袁某某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顾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锋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顾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时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发生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